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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17日双方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双方为家某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经营亏损,被告不理解,反而时常找理由向原告要钱,致双方矛盾激化。2009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2月25日,原告曾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2010年9月间,被告伙同其兄弟,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并砸坏原告家玻璃,打伤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共同财产:有原告和父母三人于1994年7月经审批得一间地基;2003年2月间,原、被告、女儿及父母五人另批得一间地基,在2003年年底建造了二间六层楼房,建房费用来之原告及父母出卖了椒江区东升街2号楼603室的祖遗房屋,变卖后支付了建房款。另外,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中国银行台州市椒江区经中路支行借款100000元;向他人借款140500元,用于建房、陈乙赔偿及家某开支等。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已超过10周岁,征求其本人意见跟随谁生活。儿子年龄尚幼,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坐落在台州市××街道塘岸小区价值800000元的立地式六层楼房二间归原告所有,原告愿依法补偿被告共有部分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农某建房呈报表,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审批人员及产权登记状况;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借条复印件二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外借款211473.05元的事实;5、“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赔偿陈乙45000元的事实;6、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砸坏玻璃等家具的事实;7、(2010)台椒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陶某答辩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理由,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诉讼中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实际上不是双方某妻感情破裂,是原告无理要求离婚。从目前情况看,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如果离婚的话对子女生活、成长不利。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抚养二个子女,二个子女从小都是被告在带的,原告都没有尽到义务,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的其中一间以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但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除银行借款和郑某领借款外,其他债务不是事实。被告陶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相关证据:1、欠条、借条若干份,证明被告欠郑某领借款利息47279元;借郑某领13000元;欠项某某25800元;借项某某30000元;借陈丙1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2、“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花费的事实;3、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立地式××层楼房二间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病历若干份,证明被告经常看病治疗的事实;5、票据一份,证明向中国银行借款100000元,已支付罚款58000元,其中42000元还在原告手里的事实;6、“家某协议书”一份,证明塘岸村的房屋是原、被告的产权,其父母是暂住在原、被告处的事实;7、“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8、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经营家某作坊有一定价值设备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证券营业部资金余额进行了调查,均没有资金余额。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土地呈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在前几张有新的,但后几张没有公章,对于没有公章的有异议。另外1994年7月10日的申报人员有三人,申报的房屋面积63平方米,与实际居住的房屋不一致,位置也不同。2003年2月9日的申报表,申报人员五人,原告父母审批二次,不符合椒江区申批房屋政策。对于房产证、土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以产权证为准。对于证据4,认为向中国银行借款100000元不是用于建房,部份用于超生罚款58000元,还有42000元在原告处。向郑某领借款是实,其他借款不知道。对于证据5,认为原告对他人进行了赔偿,但应当将夫妻共同所有经营的作坊进行析分。对于证据6,认为照片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不能证明是何人何时何地实施的行为。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被告母亲的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其他借款原告不清楚,应是被告个人债务;对于证据2,认为被告租用房屋不是事实,现场查看后没有人居住;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借款100000元,认为用于罚款58000元,用于赔偿陈乙20000元,其余用于家某开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只能反映原告父母居住在原告家里,不能证明不准参加二次批地基,原告是独生子,所以家某成员必须呈报;对于证据7,被告在去年7、8月份开始拿东西,具体是否还在不清楚。铁床11张、被套、被絮、吸尘器、32寸电视机均没有。对证据8有异议,作坊不是原告经营,原告是帮兄弟打工,当时陈乙的赔偿事故只不顾是原告出面解决,不能说明原告就是经营这个场所,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投资该场所的证据。本院认为:前后二次审批的二间宅基地,均有原告父母在内的家某成员参加,故本村调济后所建造的二间六层房屋系包括原告父母及女儿在内的家某共同财产,应当家某析产后再作处理。除共同债务向中国银行借款100000元后余款70973元、向郑某领借款805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外,其余各方举债对方互不承认,应当告知债权人另案处理。至于作坊的所有权目前不明确,故不能确认作坊产权人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难以沟通,为家某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9年8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同年3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故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包括原告父亲丁乙、母亲袁某某及女儿丁某丙在内的家某成员共同审批并建造的坐落在台州市××街道××岸村××楼房。2009年11月19日向中国银行借款100000元,还贷后余额70973元;2009年7月20日向郑某领借款80500元,用于超生罚款等家某开支。共同财产有功放一台、录像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等物品(详见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经济等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不合难以沟通,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故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愿意直接抚养二个子女,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一项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女儿本人目前意见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女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而婚生儿子应随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二个子女间年龄差的抚养费。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间六层楼房系包括原告父母亲及女儿在内的家某共同财产,不宜直接分割,应当另案处理。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共同债务向中国银行借款100000元、向郑某领借款80500元,被告表示承认,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余各方所提的共同债务,对方均表示否认,应当告知债权人另案处理。鉴于被告所提出要求析分作坊设备,由于目前其产权不明,可以在产权明晰后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丁某丙由被告陶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共同债务向中国银行借款100000元(余款70973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向郑某领借款8050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四、原告丁某甲返还给被告陶某共同财产松下冰箱一只、洗衣机一台、21寸松下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铁床一张、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二只、电瓶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被絮、被套五条等物品,其余归原告丁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