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欧阳海娥与宁波市北仑福索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海娥,宁波市北仑福索机械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欧阳海娥,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宁波市北仑福索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代码:75325397-7),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矸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戴家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华盈,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海娥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福索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索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海娥,被告福索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海娥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0年5月23日,原告因有孕去做人流手术并向被告请假,同年5月2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了十小时,但于当天下班后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并终止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年限金3000元。被告福索机械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5月的保险,所以补缴期限应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因为原告无故旷工没有来单位上班,但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2009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5日起,原告没有去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0年5月份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手续。2010年8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2010年10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08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社会参保证明、社保个人帐户查询、工资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尚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按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是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无故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年限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福索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欧阳海娥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其中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项目,以社保机构确定的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