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某某、凌某某与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周甲、周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周甲;周乙;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凌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施某某。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一再拖延,拒绝归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凌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凌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凌某某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三被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凌某某催讨后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三被告均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凌某某要求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凌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甲、周乙、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 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