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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高压电器开关厂、余姚市××高压电器开关厂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高压电器开关厂,余姚市××高压电器开关厂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余姚市××高压电器开关厂。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余姚市××高压电器开关厂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高压电器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高压电器开关厂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月1日。被告于2010年9月自行向该公司辞职。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交15年的社会保险和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劳动仲裁委仲裁,由原告补交13年的社会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提起仲裁的主体有误,且被告提起仲裁已失去时效。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驳回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无需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答辩称:被告于1996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任钳工,工资计件制。2010年9月,因身体原因,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但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被告不清楚。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系二个不同的主体。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被告于2010年9月提出辞职。此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缴纳1996年3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和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虽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和同一注册经营地,但系不同的用工主体。被告与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显然相应的用工主体是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余姚市××高压电器开关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