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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仇某某、曹甲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仇某某,曹甲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应某某。被告:仇某某。被告:曹甲。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仇某某、曹甲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某二层承租了牌号为浙b×××××本田某范银白色轿车一辆,同日,被告仇某某向原告借用了该辆车,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仇某某催讨,被告知车辆已典当,原告遂于6月20日向跃龙派出所报案,被告仇某某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车辆借用期限为一个月,车价为150000元,如被告仇某某届期不能还车,则以现金方式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曹甲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仇某某未还车仅电话告知车辆被典当,也未按约定支付现金,被告曹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用关系应守法律保护,被告仇某某未按约还车,被告曹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仇某某立即归还牌号为浙b×××××本田某范银白色轿车,如不能归还则支付现金150000元,被告曹甲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仇某某向原告借车,双方约定了借用期限、车价、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曹甲提供担保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曹甲的曾用名为曹乙的事实。被告仇某某、被告曹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仇某某、曹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得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仇某某向原告借用车牌号为浙b×××××本田某范银白色轿车一辆,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用期限为一个月,即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车价为150000元,并加注“如车还不出,将以现金方式还给当事人”。被告曹甲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的车辆借用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仇某某交付了车辆,在借用期限到期后,被告仇某某应返还车辆,如不能按期履行,则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被告曹甲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曹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仇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车牌号为浙b×××××本田某范银白色轿车一辆;二、如被告仇某某届期不能履行,应赔偿原告应某某损失150000元;三、被告曹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曹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仇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员员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