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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医学院附属××院因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一、温州市××工程公司与温州医学院附属××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7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院,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黎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学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院因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院委托代理人张甲、方某,被上诉人温州市××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院因兴建育英门诊综合楼(其中主楼为21层,裙楼为5层,一层地下室),被告委托第三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医疗卫生设计院)设计育英综合楼,其中桩基设计于1998年9月完成。被告于1999年4月就该综合大楼桩基工程某开招标,经招投标,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中标。为此,原、被告于1999年5月27日签订《育英门诊综合楼桩基工程合某某》一份,合同约定:桩基工程采用600×600钢筋混凝土预制桩静压的方某某工;预制桩数量为234根,砼工程量为3716.21立方米,工程总承包价6988000元,由原告实行固定总价合同承包;开工日期以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日算起,共计158日历日;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每提前或拖延一天,按工程结算价的万分之一奖罚,但拖延(不含提前)合同工期二十天以上,第二十一天起按工程结算价万分之五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至1999年8月6日,原告完成某某预制桩的浇制工作。同年9月18日原告开始正式压桩,截至同年12月9日,原告在主楼3个电梯井部位压下57根桩基,其中压力及深度均符合设计标准的计44根,其余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5根,压力达不到设计要求的7根,深度超过设计要求而压力达不到设计要求的1根。为此,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通知原告暂停施工。1999年12月24日上午,浙江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各有关单位(包括被告、第三人)及有关专家召开了本案桩基工程甲研讨会,形成《温州医学院附属二院育英大楼桩基研讨会议纪要》,专家们分析认为:这种桩型在温州施工有风险,因为该工程土质差,场地没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压桩很困难,挤土效应很强,穿过卵石层很难;由于钻孔取土过深,这种工艺没有现成的经验,条件不具备,此方案继续下去风险太大。为此,专家们建议被告对主楼变更桩型,改用钻孔灌注桩施工。由于主楼已无法继续采用静压预制桩,故大量剩余的预制桩除了部分在裙房继续施工,以及另有275.37立方米转用于基坑围护外,其余的预制桩无法再行利用。同年3月初,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同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该工程桩基技术难度大,设计工艺也不太合理,施工工期已大大超过,而且质量也得不到保证,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关于费用问题,双方根据合同条款及有关部门精神,在适当时候协商解决。原告为此租赁了场地堆放遗留的预制桩,支付场地租金48000元,堆放场地维修费20300元。2000年7月6日,经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分行审定,桩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款(工程量为1612.84立方米)为3242787元。被告于1999年6月14日至2004年4月23日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3242787元。2005年12月18日、200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温州医学院附属××院育英门诊综合楼已预制未用的预制桩折价处理的意见》,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向该院起诉。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委托温某某瓯会计师事务所对13根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桩基工程造价和已预制外运的预制桩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3根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桩基工程造价为349987元,已预制外运的预制桩造价为1991016元。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育英门诊综合楼桩基工程合某某》,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第三人等单位形成的《温州医学院附属二院育英大楼桩基研讨会议纪要》和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均认定这种桩型在温州施工有风险,设计工艺不太合理,原告系按照被告提供的由第三人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且系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改变桩型。因此,原告为该工程预制的外运桩基造价、13根施工质量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预制桩的造价和原告支付的场地租赁费、堆放场地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对13根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桩基工程造价和已预制外运的预制桩造价以温某某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为准,计2341003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原告2005年12月18日、2006年6月13日,原告两次书面向被告主张乙,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没有足够的施某某力以及缺乏良好的管理某某,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工程款2341003元、支付预制桩堆放场地租金48000元、预制桩堆放场地维修费20300元,共计2409303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1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负担7939元,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院负担44074元。宣判后,温州医学院附属××院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根据《桩基研讨会议纪要》和《解除合同协议书》认定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有缺陷,被上诉人按图施工没有过错,由上诉人承担相关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该两份证据表述,设计工艺不合理仅是桩基改变的原因之一,而被上诉人缺乏必要的施工技术和能力才是主要原因,原判未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查清原因分清责任,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施工,改变桩型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即便存在遗留预制桩外运,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施工单位,也完全有条件将遗留桩处理消化,以减少损失,原审未经现场勘验、机械套用和采信温某某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就认定遗留桩的数量和价值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诉请的所谓遗留外运桩和13根不合格桩基,既未物化到建筑上,更未取得质量合格证明,根据合同法规定其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的两份报告已经上诉人单位员工签收,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催告缺乏法律依据,签收人张丙既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收发信件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解除合同协议书》虽未明确具体的费用含义和履行时间,但建行结算内容及原告诉请的内容均是关于工程款,该费用指的就是工程款。建行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内容不予审定,被上诉人就应知道权某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该从2000年7月起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工程公司辩称: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桩型改变的原因系上诉人提供的桩型设计不合理,不适合温州的地质条件,对施工合同双方而言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施某某力或管理某某不够的事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的工程款及附随产生的相关场地租金等费用。本案遗留的预制桩所有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替代上诉人处理的义务,被上诉人2006年6月13日出具的处理意见并不视为承认遗留预制桩的所有权归己所有。本案从通常角度分析存在诉讼时效因权某人主张乙而中断情形,从深层次分析根本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某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会议纪要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桩型设计有缺陷,改变桩型是由于施工单位施工技术和能力不够造成。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桩基堆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进行核对,确认现场一共有预制桩348节,总砼工程量为1361.27立方米。本院委托原鉴定单位温州市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运预制桩造价进行重新计算,调整后的外运预制桩造价为1712438元。对于上述现场勘验结果和鉴定报告,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现场桩基是重叠堆放,无法确定该批桩就是从上诉人工地运出去,也无法确定具体数量。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在现场勘查后给予上诉人三天异议期,在这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现场勘验结论,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桩基堆放现场的桩基是从上诉人工地外运的剩余桩基,造价鉴定的标准亦已采用投标时的造价标准,故本院对现场勘验和补充鉴定结果予以认定。经审核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本院除对已预制剩余外运桩造价认定为1712438元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诉争工程桩基改变的原因和责任。上诉人附二医育英门诊综合楼原设计桩型为静压预制桩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在主楼电梯井部位压下的57根桩基只有44根符合设计要求,故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暂停施工,并召开了专家研讨会,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变更桩型为钻孔灌注桩,对此过程双方均无异议。现在双方争议的是桩基改变的原因和责任。本院认为,桩基工程作为建设工程中的隐蔽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正如会议纪要所说的受工程土质差,场地没有足够承载能力,压桩很困难,挤土效应很强,穿过卵石层很难等客观条件制约和影响,这些条件和因素因特定现场和地质条件而产生,并不因当事人主观努力而改变,像本案的预制桩工程在温州其他工地也有成功施工的经验,但在上诉人工地施工却出现合格率不高的风险,上诉人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方当事人主观疏忽造成当初桩型选择不当或者桩基设计本身存在瑕疵,况且专家意见也只是释明继续施工风险,建议改变桩型,至于是否改变仍由上诉人决定。所以类似施工方案的选择风险应属建设单位承担的合理风险,上诉人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技术原因造成桩型改变与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符,如果仅是被上诉人施工技术原因,建议更换施工队伍就足以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而不必建议改变桩型。故诉争工程改变桩型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客观原因所致,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上诉人对此承担风险和责任。二、关于桩基改变带来损失的认定和处理。对于桩型改变使原先预制的桩基无法使用而带来的不可避免的损失,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批桩基虽然不能再用于诉争工程,但亦有利用价值,被上诉人2006年6月13日向上诉人提交的处理意见也提出了折价处理方案,原判对此未予处理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是专业施工单位,该批桩基应折价处理给被上诉人,具体折价标准可按被上诉人2006年6月13日提出的处理方案按比例折价,即733685÷2277661×1712438=551614元,故上诉人应承担剩余预制桩损失为:1712438-551614=1160824元。根据合同法规定,承建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方方可请求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施工的13根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桩基不符合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但造成桩基工程合格率低与桩型选择不当直接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采纳被上诉人2006年6月13日处理方案,上诉人应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9987元×50%=174994元,原判判令上诉人全额支付该13根桩基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遗留桩基外运还需要场地用以堆放保存,场地租金和维修费为必须支出费用,原判分别确定为48000元、20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作变动。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某人及时行使权某的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某的存在和合法行使,而是禁止权某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随意否定权某本身有违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某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权某人的理解。本案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关于费用问题双方根据合同条款及有关部门精神,在适当时候协商解决,后双方于2000年7月6日对合格桩基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在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费用”理解产生分歧,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指工程款,建行只对合格桩基工程款进行审定,就意味着对被上诉人本次诉请的损失不予审定,诉讼时效应从该审定时间起算;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对本案诉请的损失未约定具体协商时间,其可随时主张乙。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所指的费用应包括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和因桩基改变带来的相关损失,建行对合格工程造价审定只是双方对约定的部分费用进行结算,对于改变桩基的损失应另行协商解决。由于该损失实际存在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协商时间,上诉人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有过明确的拒绝承担该损失的意思表示,所以被上诉人仍可随时主张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未经现场勘验而是以推定方式确定遗留桩数量,属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尚有使用价值的遗留桩归属未作出处理属处理遗漏;判令上诉人全额支付13根不合格桩基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一审诉讼费亦作相应调整。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为1404118元(遗留桩损失1160824元+13根不合格桩基损失174994元+场地租金48000元+场地维修费20300元),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其他事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温州医学院附属××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温州市××工程公司各项损失1404118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9037元,由温州医学院附属××院负担17400元,温州市××工程公司负担11637元;鉴定费18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二审受理费26074元,由温州医学院附属××院负担17400元,温州市××工程公司负担8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胡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