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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屠某某诉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日,三被告因建造宏鑫示范区某某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860000元,并共同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三被告的借款金额为860000元,借期为90天,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若三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按每日5‰向某告支付逾期利息。截至目前,三被告除支某某告10000元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均未向某告支付,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至今未还。鉴于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某某告借款8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剩余逾期利息375280元及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8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确实和被告张某某、于某某一起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和使用过该笔借款,且2009年3月16日本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在股权转让书中并未提到该笔借款,故本公司不应某担还款责任。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该公司股权已于2009年3月16日进行了变更,且在股权转让书中并无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共同答辩称:借条确实是三被告向某告出具的,但实际上是本两被告收款且只收到了原告借款800000元,另60000元是作为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29日这期间的借款利息,本两被告把该60000作为本金写在借条上了,实际向某告借款只有800000元,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未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实际收到和使用过该笔借款。对此,原告认为借款当时,被告于某某是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公司,因此被告于某某收到借款也就意味着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收到了借款,且在借条中,该三被告共同在“借款人”一栏中署名或盖章,系共同借款人,在原告提供借款后三被告理应某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与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不符,其实际只收到8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两被告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借条系三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清楚地表明了三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不能免除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称其只收到原告800000元借款,但原告屠某某对其陈述予以否认,该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故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一份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工商登记材料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且企业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化,故不影响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了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曾发生股权变更这样一个事实,然而股权变动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仅在企业内部产生效力,其对外的企业主体资格并未产生任何变化,该事实也无法免除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应尽的还款义务,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某某共同向某告借款860000元,并共同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90天,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29日止,若三被告逾期不还,则按每日5‰向某告支付逾期利息。然还款之日已过,三被告至今仅向某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向某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称其未实际收到和使用借款,不应某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署名及盖章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款当时被告于某某系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该借款由被告于某某具体经办,也不能改变三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至于三被告内部如何分配和使用该笔借款并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亦无法免除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称其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两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过高,在起诉时自愿减少,愿意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屠某某借款8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528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止,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8元,由被告余姚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谢安荣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