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南商初字第30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孟庆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商初字第30193号原告孟庆珍,女,1974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强、杨晓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杨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女,1987年1月1日出生。原告孟庆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珍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为车牌鲁B×××××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2009年5月2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对方驾驶员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市南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4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摩托车驾驶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24.04元。同时因该起事故原告产生车辆施救费360元及车辆维修费830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9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诉讼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13154.04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赔偿金13154.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自费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被告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孟庆珍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万元/座×4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1年3月8日,我院就杨锡峰诉王体学、孟庆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404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9年5月27日14时15分许,王体学驾驶鲁B×××××号轿车沿沙子口中学西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崂山路沙玻线31号处,适有杨锡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损坏,杨锡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体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锡峰承担次要责任。孟庆珍系鲁B×××××号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王体学、孟庆珍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因鲁B×××××号轿车受损支付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60元、评估费90元、维修费830元。该判决认定,杨锡锋的损失为医疗费24064.0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359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及鉴定费490元。以上赔偿款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其余14280.05元,王体学、孟庆珍应赔偿11424.04元(14280.05×80%),扣除王体学、孟庆珍已垫付的11000元,王体学、孟庆珍还应赔偿424.04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损及鉴定费490元包含于财产损失中,共计85398元,数额未超出限额规定,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赔偿。该判决判令: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锡峰各项经济损失95398元(10000+85398);2、王体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锡锋医疗费424.04元;3、孟庆珍对王体学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杨锡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16元,由杨锡锋负担1475元,王体学、孟庆珍承担50元,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91元。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显示,杨锡锋医疗费用部分自负402.63元,全额自负13687.20元,共计14089.83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孟庆珍向我院交付(2010)南民初字第40445号案案款474.04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判决书、医疗费明细、案款收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庆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原告需向受害人赔付的数额经我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对其中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359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及鉴定费4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24064.05元,被告抗辩称理赔数额应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时不宜扣除自费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优先赔付自费药部分,其余部分医药费再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予以赔付,杨锡锋的自费药共计14089.83元,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9784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6元),剩余自费药4305.83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3444.66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可不予赔付,综上,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的医药费为7979.38元(11424.04元-3444.66元)。关于被保险车辆车损830元、施救费360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90元,共计1680元,被告抗辩称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据车损险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这两种权利,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使用,被保险人依据车损险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可代位向侵权人主张,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诉讼费50元,属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因双方保险合同未有相关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还应赔付原告9709.38元(7979.38元+1680元+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珍保险金人民币9709.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人民币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