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利芳与杨巍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芳,杨巍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32号原告张利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仪、毛荣中。被告杨巍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兴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原告张利芳诉被告杨巍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芳的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杨巍峰的委托代理人杜兴良,被告都邦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芳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杨巍峰驾驶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州工贸园区地方时,与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6261.36元;被告都邦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巍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有8784.94元系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已接近退休年龄,误工费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及营养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应在总的护理费中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肇事人自己承担。被告杨巍峰辩称:医保外费用应优先进入交强险赔偿,其他同意被告都邦保险的意见。原告张利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9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误工时间;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及所支出的鉴定费;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医疗证明书没有相应的病历印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误工时间可按双方庭审中协商一致的9个月计算。被告杨巍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3份、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收条1份、证明1份、病历1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组、交通事故借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第一次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共计46387.63元(其中10000元系都邦保险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30元,另外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20000元押金,一共支付了68417.6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2万元已经分2次交到医院作为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缴款人姓名是张之芳,后来预交款收据在出院结算的时候都已交给被告了,两被告付的总数应该是48417.63元,而不是被告陈述的68417.63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但根据证据综合分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被告杨巍峰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387.63元(包括其在交警队交纳的押金20000元)及护理费2030元,被告都邦保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0日,被告杨巍峰驾驶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州工贸园区地方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巍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巍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387.63元、护理费2030元,被告都邦保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巍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张利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5797.26元(包括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6387.63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769元)、误工费20328.3元、护理费8881.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362.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2423.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巍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向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先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鉴定费用由被告杨巍峰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予以核定;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杨巍峰支付,应按实际支出金额进行核定。两被告对原告误工标准、护理及营养时间等异议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保外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都邦保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利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423.46元,分别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110923.46元,由被告杨巍峰赔偿1500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杨巍峰支付的38417.6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再支付给原告张利芳64005.83元,并将其余36917.63元返还给被告杨巍峰;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5元,由原告张利芳负担153.5元,被告杨巍峰负担7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宣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