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电××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电××,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802号原告:上××电××(××司,××诚××层。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上××电××(××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电××(××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电××(××司诉称:2009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2009年12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000元,并约定2010年春节前付20万,同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3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2009年12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000元,并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2010年春节前付20万,同年6月底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上××电××(××司货款6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