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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玉环××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玉环××眼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宁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州区云龙镇太平桥。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玉环××眼镜厂。住所地:台州市××××村。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宁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为与被告玉环××眼镜厂(以下简称玉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承办人员变更为本院代理审判员戎绒。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博威××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博威××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合金材料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61035.73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103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47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金材料购销业务关系的事实;2.2010年1月7日双方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0478元的事实。被告玉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原件,但因被告在落款处对欠款金额进行变更,原告认可该金额,故本院对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04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合金材料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6047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金材料购销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其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请货款金额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眼镜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0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557元,由被告玉环××眼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