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宣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宣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纱线。2010年2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纱线款15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2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纱线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纱线款15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还应赔偿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宣某货款152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6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