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8月起,原、被告与被告儿子一家共同生活。后双方出现矛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6月搬出,自行居住。刚开始分居时,原告还去被告处看看被告,但几次后,被告及其儿子均拒绝与原告来往,自此双方矛盾激化。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8月2日,原告因病入住宁波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未曾看望和照顾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由于原告品行不好,以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居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其身边照顾,直至原告生活可以自理为止。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原告在生活上也经常某顾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原告应再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