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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0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2日早上,被告人程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花园33幢2单元楼梯口,用事先配好的钥匙窃取被害人洪小英的豪爵牌HJ125T-9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3809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该车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小英的陈述,证人王建花、程三佬、程北方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图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车辆已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