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陶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陶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2007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名为夫妻,但无婚姻之实,三年来分多合少。2010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王某未打电话给原告陶某,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陶某某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二、婚后,夫妻关系融洽,虽有离家,也是为了赚钱,并不是感情不和。2010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也不是因为感情原因。分居期间,被告王某曾电话联系原告陶某,原告陶某未理会。三、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如原告陶某坚决要求离婚,需返还因结婚支出的费用100900元。原告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陶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六月十六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经原、被告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三年之久,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陶某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陶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丁廷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