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顺××××信用合作联社、泰顺××××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夏甲、夏乙金与夏甲、夏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信用合作联社,泰顺××××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夏甲、夏乙金,夏甲,夏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夏甲。被告:夏乙。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夏甲、夏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甲、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夏甲因装潢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828‰,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夏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夏甲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9.9828‰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夏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夏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夏乙担保的事实。被告夏甲、夏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甲因装潢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828‰,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夏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夏甲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夏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乙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夏甲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9.9828‰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乙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夏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夏甲、夏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