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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杭州××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花园9-3-102。法定代表人:龙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西××层。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杭州××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诉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因职工发放工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10000元,其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汉××公司。2008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向龙腾借款106000元,原告亦以转账支票交付。现原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汉××公司答辩称:龙腾的法定代表人杨甲系汉××公司前身杭州维柯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柯邦××)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维柯邦××与原告无借款合意,经查上述二张支票款项用途为往来款,系原告填写及投票。若如原告所述借款为发放工资所需,亦发生于杨甲控制维柯邦××经营期间,故应由其承担。孙某某与杨甲有利害关系,维柯邦××股权变更后,双方合作经营了杭州非同服饰有限公司。龙腾所诉的216000元系实际为杭州非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公司)所付货款,且至今未全额支付,两公司股权结构完全一致,控制人均为杨甲。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龙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计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11月17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出借被告110000元及106000元;2.财务汇总表1份(复印件,原告存于2008江某二初字第1645号卷宗内),证明被告认同应付原告21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汉××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双方无借贷合意,且用途为往来款;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且该财务数据为假。被告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3.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维柯邦××原法定代表人系叔侄关系,其至2008年11月5日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维柯邦××的财务授权情况,及应收账款;5.工商登记表4份,证明原告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孙某某、杨乙有利益关系;6.货款说明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杨甲,且非××公司的货款由杨甲支付;7.支票2份(与证据1相同),证明双方无借贷合意,系应付往来款。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龙腾质证表示:证据3、4、5、6与案无关联性,杨甲非公司实际控制人,货款说明的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并不一致,且与财务汇总表记载亦有矛盾。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11月17日以转账支票汇付被告110000元及106000元;证据2系被告财务账册,具有证明力,可予认定;证据3、4、5、6真实性虽可认定,但与本案缺少必要的关联意义,故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维柯邦××系由杨甲、孙某某、付佶、朱某某合作成立的有限公司,于2009年更名为被告汉××公司。原告龙腾于2008年10月20日、11月17日通过中国某业银行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汇付被告110000元及106000元,上述款项用途注明为往来款。维柯邦××制作的2006年7月至2008年11月份财务汇总表,其它应付款的会计科目中载明对龙腾应付款为216000元。2010年10月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成立是指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的借贷合意。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出借人若以借贷合同主张权利的,则应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应的交付凭证。本案原告龙腾虽于2008年10月20日、11月17日通过中国某业银行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汇付被告110000元及106000元,但上述款项用途均载明为往来款,而非借款。然而龙腾并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相应的借贷合意,且所汇付款项系为履行借贷合同所交付的借款本金。维柯邦××财务汇总表虽记载对原告��其它应付款为216000元,但此款并不必然即为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借款金额,原告仍负有必要的举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6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3870元,由原告杭州××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对财产案件提��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骏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罗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