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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肖红与戴秀平、戴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肖红,戴秀平,戴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19号原告陈肖红。委托代理人薛建东、倪晓乐。被告戴秀平。被告戴玉翠。原告陈肖红为与被告戴秀平、戴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肖红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戴秀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戴玉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戴秀平偿还借款5万元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计息);2、判令被告戴玉翠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的具体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秀平、戴玉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被告戴秀平向原告陈肖红借到人民币5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09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按20‰计付,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戴玉翠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肖红与被告戴秀平、戴玉翠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陈肖红已交付借款,被告戴秀平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予以返还。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法律限定范围,故对双方约定利率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戴玉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戴玉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肖红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陈肖红负担92元,被告戴秀平负担144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