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松阳××××机械有限公司、松阳××××机械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与松阳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阳××××机械有限公司,松阳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松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道。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松阳××××机械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丽松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附件二(补充协议内容)第2条约定:工业用地,由政府在工业园区指定的规划功能区内安排建设用地10亩左右,其土地费用由乙方按该园区同等企业价格支付,同时,其待遇等也和入园企业相同(工业园区四期土地),该约定系被告受松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而订立的条款,具有行政合同性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松阳××××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松阳××××机械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称,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附件二(补充协议内容)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工业园区指定的规划功能区内安排建设用地10亩左右给上诉人,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具有行政合同性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组被上诉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08年1月13日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丁某某,松阳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书是假的。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公司任命丁某某为总经理后,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附件二(补充协议内容)的合同具有行政合同性质,该合同被上诉人系受松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而订立,但被上诉人并不是政府职能部门,安排建设用地的职权只能由人民政府来行使,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