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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韦某某等与董某某、六安市天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韦某某,黄乙,黄甲、韦某某、黄乙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六安市天,董某某,六安市天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黄甲。原告韦某某。原告黄乙。法定代理人韦某某。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丙。被告董某某。被告六安市天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黄甲、韦某某、黄乙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六安市天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以下简称天××运输公司)、被告方国兵、被告杭州布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福物流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国兵、被告布福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韦某某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丙、被告董某某及其与被告天××运输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司之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死者黄丁系三原告之亲属。2010年7月19日2时15分,黄丁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乙速公路往杭甲向46公里+800米处时,尾随碰撞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皖n×××××(皖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黄丁及其车上乘客张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黄丁与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乙无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皖n×××××(皖n×××××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天××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至今,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1、被告董某某、被告天××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黄甲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616.82元,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司在交××限额××及××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尸检报告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属黄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机动车制动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不合标准的事实;4、黄丁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丁户口已注销,其有母亲需扶养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家某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黄甲生育三个子女及黄丁的生育情况;6、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天××运输公司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被告天××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黄丁酒后驾驶并追尾,应承担其应有的责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天××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皖n×××××(皖n×××××挂)号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董某某、被告天××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n×××××(皖n×××××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某某。被告人×××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某、被告天××运输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4、6、7均无异议;2、对证据5中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4、6、7均无异议;2、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证内容互相矛盾,原告黄某某直跟随张某某别处生活,与死者黄丁未构成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故不能主张黄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陈述、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2时15分,三原告之亲属黄丁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乙速公路往杭甲向46公里+8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因爆胎停于爬坡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由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皖n×××××(皖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黄丁及浙a×××××号车上乘客张乙当场死亡,另一名乘客付文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董某某与黄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张乙、付文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赔偿给原告4万元,其余未赔偿,故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一,死者黄丁父亲先于其死亡,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原告黄甲,其生育子女三名:死者黄丁、张丙、张丙。原告韦某某与死者黄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黄乙。另查明二,皖n×××××(皖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运输公司,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运输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为挂靠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死者张乙的亲属已在(2010)湖德民初字第657号中处理,该案已判决一份交强险(1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丁、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天××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天××运输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处理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44250元=244390元(其中:被扶养人原告黄甲生活费为7375元/年×18年÷3人=44250元);2、丧葬费13740元;3、误工费酌定675元(75元/天×3人×3天);上述合计258805元。同时,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黄丁死亡使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天××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尚有余额11万元。该款由人×××司直接赔付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83805元,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73805元,由被告天××运输公司、董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6902.5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46902.5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甲、韦某某、黄乙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六安市天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被告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黄甲、韦某某、黄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902.50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六安市天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被告董某某还需向原告连带支付4690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甲、韦某某、黄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元减半交纳853元,由原告黄甲、韦某某、黄乙负担203元,被告六安市天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董某某负担650元。被告六安市天某某车某某务某某司、董某某互负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