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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庄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曾多次劝告。2009年4月20日,被告为避债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原、被告也无任何联系。当时原告怀有身孕,而被告不承担责任,其父母则建议原告打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8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庄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沈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应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庄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原、被告也无任何联系。2009年8月1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庄某与被告沈某结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也未承担起家庭责任。2009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原、被告也无任何联系,期间原告也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建标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