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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鲁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齐鲁锻造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齐鲁锻造厂,济南机床改造中心,济南金鹰机床刀具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鲁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3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意,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华,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凤,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机床一厂西厂路4号。法定代表人:于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利,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齐鲁锻造厂,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全生,厂长。委托代理人:解传芳,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机床改造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五里牌坊。法定代表人:闫建国,厂长。委托代理人:解传芳,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鹰机床刀具厂,住所地济南市水泥厂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建国,厂长。委托代理人:解传芳,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槐荫区经五路173号。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齐鲁锻造厂、济南机床改造中心、济南金鹰机床刀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李红凤,被上诉人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庆、华利,被上诉人济南齐鲁锻造厂、济南机床改造中心、济南金鹰机床刀具厂共同委托代理人解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6日,济南一机床公司(××)与中国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济历城土抵字【046】号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合同载明:土地座落:大桥路134号。土地证书编号历城国有(95)字第0647055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划拨。土地总面积77782平方米,本次抵押面积43933平方米。土地抵押期限五年(自2000年11月至2005年11月)。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总地价为27340259元,抵押贷款或者债款总金额为2000万元。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或协议、土地估价报告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物产权证明及有关文件正本到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双方就抵押土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取得了历城他项(2000)字第【046】号土���他项权利证明书。2001年12月29日,济南一机床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签订2001年济中司本字第200134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5553.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率5.362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同日,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人)分别与齐鲁锻造厂、机床改造中心、金鹰刀具厂(保证人)签订2001年济中司本保字第2001347-2号、2001347-3号、2001347-4号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依据2001年12月29日签订的2001年济中司本字第2001347号借款合同,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533.6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为12个月。本保证合同担保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2001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依约为济南一机床公司办理了5553.6万元借款的贷新还旧手续。同日,济南一机床公司为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继续用历城国有(95)第0647055证号土地为2001年12月29日签订2001年济中司本字第200134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设定抵押。(抵押登记2000年11月16日在历城土地局已登记,他项证(2000)字第046号)。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联合在《大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借款人和���保人。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20日,信达公司分别在《大众日报》、《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济南一机床公司、齐鲁锻造厂、机床改造中心、金鹰刀具厂就涉案债权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1日,济南一机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10万元,利息40367681.76元。因催要未果,信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与济南一机床公司签订的2001年济中司本字第2001347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济南一机床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信达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依法对济南一机床公司进行了通知和催收,济南一机床公司对信达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亦没���异议,故对信达公司要求济南一机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1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济南一机床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之后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罚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信达公司主张对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逾期之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齐鲁锻造厂、机床改造中心、金鹰刀具厂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三保证人送达了涉案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中有对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的相关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新还旧”的旧贷款及其担保人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齐鲁锻造厂、机床改造中心、金鹰刀具厂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要求齐鲁锻造厂、机床改造中心、金鹰刀具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信达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均形成于2000年11月份,该二份书证中没有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情况,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01年12月,合同中亦没有约定涉案借款的担保情况。2001年12月30日的承诺书虽是一机床公司向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但双方并没有就此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济南一机床公司对信达公司主张也提出异议,信达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济南一机床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对信达公司要求对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5010万元,利息40367681.76元(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1日);二、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150元,由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第二、三、四被上诉人签署的保证合同指明了是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另外保证人应在全面知悉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方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对主合同的知悉或是审查是保证人所应尽的最基本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享有抵押土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理解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理解偏差,该案保证人对借款为贷新还旧是应当知道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二、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济南一机床厂辩称:信达公司对答辩人的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信达公司主张其对答辩人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合同并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信达公司举出的承诺书是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答辩人出具的单方意向书,不具有抵押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信达公司举出的《抵押合同》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签订、设定日期早于涉案借款合同一年,并非为本案所设借款而设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济南齐鲁锻造厂辩称:答辩人对本案所设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只记载有一个借款合同号看不出借款合同的实际用途,从未收到过或有人告知过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内容,且迄今为之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新还旧”的旧贷款的具体情况,因此答辩人对本案所涉旧贷款的具体情况亦不��道,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济南机床改造中心、被上诉人济南金鹰机床刀具厂答辩内容同被上诉人济南齐鲁锻造厂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自2010年8月5日起,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3号,简称中国信达山东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新公章于2010年8月9日启用。济南齐鲁锻造厂、济南机床改造中心、济南金鹰机床刀具厂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已载明担保借款合同号、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编号:济历城土抵字[04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历城他项(2000)字第046号)是否是为涉案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权。二、济南齐鲁锻造厂、济南机床改造中心、济南金鹰机床刀具厂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从而承担保证人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编号:济历城土抵字[046]号)经审查合法有效,并经登记,抵押权成立,但土地抵押设定时间早于涉案借款合同一年且抵押担保数额与涉案借款合同不符,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不能认定该抵押合同是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南一机床集团出具承诺书后,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或变更。综上,对上诉人中国信达山东分公司要求对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借新还旧”,三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了其担保的借款合同号、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同时,保证合同载明:“借款合同指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贷款人并未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三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主合同内容也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对济南齐鲁锻造厂、济南机床改造中心、济南金鹰机床刀具厂不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4号判决第一项;二、判决被上诉人济南齐鲁锻造厂、济南机床改造中心、济南金鹰机床刀具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150元,被上诉人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齐鲁锻造厂、济南机床改造中心、济南金鹰机床刀具厂分别承担630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50元,被上诉人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齐鲁锻造厂、济南机床改造中心、济南金鹰机床刀具厂分别承担617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