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王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沈某,王某,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夏××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541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被告:王某。被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硖××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杭州××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费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沈某、王某、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杭州××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亚××××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阳光×××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王某、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沈某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海宁××××村镇××地方路段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杭州××夏××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本事故发生路段为被告中×××公司施工路段,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王某、中×××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5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2元,共计6600.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阳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某、王某、中×××公司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二、被告亚××××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辩称,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被告沈某、王某、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亚××××、阳光×××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沈某、王某某、中×××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海宁市许村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6份附住院清单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浙a×××××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情况、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及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亚××××、阳光×××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沈某、王某、中×××公司、亚××××、阳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亚××××、阳光浙江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被告沈某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某某往西行驶至海宁××××村镇××地方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沈某及其车上乘员黄拗英、杨某某、许甲、周某、许乙六人不同程某受伤,孙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亚××××。被告中×××公司在本事故发生路段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后,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王某、中×××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杭州市×××人××院、××村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5818.9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参照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527元(27480元/年÷365天×7天),共计645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护理费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原告与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黄拗英、杨某某、许甲及死者孙某某法定继承人就阳光×××的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合意,本案原告承诺在阳光×××的交强险限额中主张医疗费限额337元、死亡伤残限额182元,此举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及上述分配分案,应由被告阳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519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沈某、王某、中×××公司对其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931.9元(6450.9-337-182)各承担其中1/3的赔偿责任,各计1977.3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亚××××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亚××××作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权并负有管理义务,故对被告王某驾驶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性损失519元;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977.3元;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977.3元;四、被告杭州××夏××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977.3元;上述款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元,由被告沈某负担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元,由被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