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来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来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661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来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来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来某某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1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同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19日,被告来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来某某返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来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来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19日,被告来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来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某借款150000元;二、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来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来某某负担,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诸灿祥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