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云静与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静,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吴云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宗丽艳。被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兰。委托代理(特别授权)孟丽君。原告吴云静诉被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德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静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任销售三部经理,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100元加销售额提成3%,超出公司标准价部分30%分成。被告每月发放基本工资的80%,扣留20%工资待年底统一发放。因原告自带车辆开展业务,被告每月补贴汽油费800元。工作期间原告努力工作。2010年6月28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销售部主管发生争执,6月29日被告迫使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6月30日被告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开除原告的通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告,且原告从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未完全支持原告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6月业务提成12526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100元,计4200元;3、被告撤除开除通告,改为解除劳动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云静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的事实。2、证明,证明原告完成的业务共计提成12526元的事实。3、销售制度,证明公司关于业务提成的规定。4、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工资及提成的约定。5、关于原销售经理吴云静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认定的业务结算方式。6、提成清单,证明原告应提成12526元。7、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经移交工作的事实。8、开除通告,证明原告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德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提成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提前一个月工资没有依据,因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主动提出离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德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车补共计4831.03元。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须在每笔业务结算货款回清后申请个人提成。3、工作交接情况说明及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提出辞职并进行工作交接的事实。4、考勤表,证明原告6月份旷工5天的事实。5、员工手册,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事实。6、申请证人惠祥利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提出辞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原告未完成业务均由公司其他员工接手。7、证明,证明大家物业公司项目金泰商务大厦的施工、决算及汇款等事宜均不由原告负责的事实。8、被告与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证明工程报价、工程实际负责人系韩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调查,该公司在不知原告已经离职的情况下开具的,且后期工作不是原告经手完成;对合同、报价表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前期洽谈工作是原告负责,不能证明后期联系、款项回收等都是原告负责;对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该公司核实,该公司称没有出具过该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售制度明确实行业务人员全程负责制,业务人员应该完成联系、施工协调、款项回收的全部事宜。补充规定也明确在货款回清后才可以申请个人提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也明确了在货款回清后才可以申请个人提成。证据5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出具过该文件。证据6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和被告提交的一致,后期工作当时已经移交给惠祥利,故回款收取等不是原告进行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已经办理离职手续后又到公司吵闹,被告为了澄清事实才出具该开除公告的。本院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交接清单无异议,工作交接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面出具,没有原告确认,原告也没有主动提出辞职。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是指纹打卡考勤,不是纸质考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和原告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项目是原告接洽并签订合同的,后期维修是惠祥利负责,但维修不是业务员的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明上没有关于款项收回的情况,应该以原告提交的证明为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是880平方米,而不是合同约定的800平方米。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关于大家物业项目完工情况有异议,工程于5月1日开始施工,由原告负责协调,工程完工后第一笔款由原告收回,最后的款项回收也是原告申请的;被告认为销售人员有考勤制度的,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3中惠祥利出具的工作交接情况说明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被告出具,且该考勤情况由被告实际掌握,故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吴云静于2009年10月19日进德卡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三部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合同约定吴云静转正后工资2100元/月+工程销售额提成3%,享公司统一福利、社保金;对于自带车辆开展业务的,每月车补定额(凭票)800元;提成的提取,在每笔业务结束货款回清后由个人提交申请批复后发放;当月领取基本工资的80%,预留20%工资年底统一发放。吴云静正常出勤至2010年6月28日,6月29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6月30日,德卡公司作出开除通告一份,载明“因申请人不能遵守公司管理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开除”。离职时,德卡公司尚有2010年1-6月份每月预留工资420元、6月份工资及车贴800元未发放给吴云静。2010年1月15日吴云静作为德卡公司业务联系人负责与杭州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一份,工程范围为地坪压花面积800平方米,单价95元/平方,工程造价760000元,实际施工面积为880平方米,工程款为83600元,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80000元,余款3600元为保修金未支付。2010年4月19日吴云静作为德卡公司代表负责与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泰地下车库坡道改造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60800元。该工程后期完工结算等由惠祥利负责。德卡公司已收到工程款54720元,尚有6080元质保金暂未支付。德卡公司制定的《销售制度》第四条业务提成中规定,“在公司业务规定的价格范围内成交的定单,公司按工程决算金额并扣除税后(公司正常的税费、个人所得税等)3%计算提成;高出公司标准价格的,除按正常比例提成外,超出部分税后30%归个人;该笔提成于工程款全部回收完毕后开始提取……”。吴云静以要德卡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6月扣留20%的工资2520元及2010年6月份工资1538元、2010年1月至6月业务提成12526元、2010年6月份汽油费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1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由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德卡公司一次性支付吴云静2010年1-6月份扣留的部分工资2520元、6月份工资1511.03元、6月份车补800元;德卡公司撤销开除通告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吴云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吴云静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德卡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吴云静支付了2010年1-6月份扣留的部分工资2520元、6月份工资1511.03元及车补800元共计人民币4831.03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主张系原告主动申请离职,但无证据印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出具的开除通告,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系被告将其开除的事实。被告主张由于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考勤制度及保密制度,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上述制度,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销售制度,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工程销售额提成;并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及相关单位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作为业务联系人代表被告与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除了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经收回。虽劳动合同及销售制度约定提成于工程款全部回收完毕后提取,鉴于本案出现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情况,根据劳动部1994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被告应当按照已经收到的工程款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提成。被告主张金泰地下车库坡道改造工程最后一笔款项的结算及后期维修协调等由他人完成,但原告在职期间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工程款回清的条件已成就,且存在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了具体的后期维修协调工作,故该笔工程款的3%提成应该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30%的提成,根据销售制度的规定,前提条件为“高出公司标准价格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负责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相关业务的公司标准价格,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云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元。二、被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云静业务提成人民币4041.6元(54720*3%+80000*3%)三、撤销被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6月30日出的开除通告,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吴云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原告吴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德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金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