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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宣民初字第109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京南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京南工程分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北京市天叶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宣民初字第10987号原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武刚,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默,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京南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义堂村。负责人李树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集金,北京市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来奇,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工程师。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集金,北京市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来奇,同上。第三人北京市天叶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区广安门内大街临133号西半部。法定代表人赵书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嘉宴,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市天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京南工程分公司、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天叶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因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武刚和王默、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京南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集金和杨来奇、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集金和杨来奇、第三人北京市天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嘉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达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天叶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签订了《三统碑危改小区1、2、3号住宅楼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航空港总公司承包三统碑危改小区1、2、3号住宅楼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99620259.66元。此后,天叶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进行了调整,工程总价调整为84255990元,即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1470元。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该总价“不含打桩、降水、基础与屋面降水、石材工程、户门窗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工程只包括埋管穿带线。”《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06年11月10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京南工程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得到航空港总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将该工程转包给鹏达公司,由鹏达公司包工包料,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127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组成文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鹏达公司)除依照本协议履行外,也应当依照上述合同、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鹏达公司委派了整套的项目管理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组织施工建设,该工程从结构施工到装修施工的过程中所用人工、材料采购、机械设备都是由鹏达公司组织实施的。2008年12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获得北京市结构“长城杯”。2009年4月,北京精信嘉业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三统碑危改小区1、2、3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9620259.66元,“退减部分”为13251386.11元,“洽商、工程量调整、单价调整,增项及其他增加部分”为人民币21031214.96元,“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07400088.51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将三统碑危改小区1、2、3号住宅楼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系非法转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另外,根据《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436688.51元(含长城杯奖励50万元),现被告已拨付7439.5万元,欠22041688.5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追缴被告的非法所得;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41688.5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为原告与航空港分公司签定并实际履行。就航空港分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曾提出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一中民终字第1528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认航空港分公司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人,具有主体资格。就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航空港分公司已于2009年7月3日,以原告鹏达公司为被告,在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之中。鹏达公司在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应诉答辩,当开庭审理进行到被告提交证据时,提出需要准备证据希望延长几天审理,法庭准许。但鹏达公司在法庭准许延长的时间中,于2009年12月就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又以航空港总公司为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航空港分公司已先于鹏达公司在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尚在审理之中;以鹏达公司以航空港总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鹏达公司与航空港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效力问题属于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作出了(2010)海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鹏达公司的起诉。鹏达公司未就该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现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鹏达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以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分公司为被告,以天叶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鹏达公司与航空港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民初字第11101号民事裁定书,以鹏达公司与航空港总公司、航空港分公司、天叶公司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关联案件,将该案指定由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书发出后,鹏达公司未提出上诉,现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原告再次以航空港总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鹏达公司与航空港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航空港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主体有误并且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原告以航空港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鹏达公司与航空港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航空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一节,航空港分公司已先于鹏达公司在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天叶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天叶公司无利害关系;原告如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可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黄一品人民陪审员  来丽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