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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邵阳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益。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方根。委托代理人:沈益明。上诉人邵阳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怡达公司原名为浙江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2009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3月4日,怡达公司与金豪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金豪公司向怡达公司定作电梯七台,总价款138万元,其中含安装费、运输费、项目申报检验费18万元。金豪公司按合同条款采用转账方式支付电梯款。金豪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万元定金,书面通知怡达公司交货期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含定金),提货前20日支付40%,货到工地开箱验收后7天内支付15%,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下5%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怡达公司交付电梯并安装,并于2007年2月6日经湖南省邵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验收检验合格交付使用。金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怡达公司支付116万元,并向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支付检测费1130元。怡达公司向催讨余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豪公司支付怡达公司电梯款2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金豪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已实际支付怡达公司1311130元,其中15万元电梯安装费是由怡达公司员工钱利忠收取的,1130元作为检测费支付给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尚欠怡达公司68870元。原审法院认为,怡达公司与金豪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定作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金豪公司应于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金豪公司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金豪公司辩称因合同价款中的18万元是安装费、运输费及项目申报检验费,钱利忠作为怡达公司负责安装的员工,其收取15万元款项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中已约定金豪公司“按合同条款采用转账支付电梯款”,金豪公司应通过转账方式向怡达公司付款。金豪公司未提交怡达公司曾授权钱利忠向金豪公司收取款项的证据,且钱利忠也未代表怡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怡达公司之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金豪公司向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支付了1130的元检测费,怡达公司予以认可,同意扣除,该笔费用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金豪公司邵阳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怡达公司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人民币218870元。二、驳回怡达公司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300元,由怡达公司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32元,由金豪公司邵阳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68元。宣判后,金豪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其已经支付给怡达公司员工钱利忠15万元,实际欠款6万余元,原审对钱利忠的表见代理行为不予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重新确认欠款数额,依法改判。怡达公司二审辩称,钱利忠并非本公司正式员工,也不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防止类似钱利忠这样的业务联系人从中冒名领取款项,本公司与金豪公司签约时,特别注明了以转帐的形式支付款项,金豪公司擅自将剩余款支付他人,与本公司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钱利忠向金豪公司的领款,能否视为表见代理的行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怡达公司与金豪公司约定,款项的支付以转帐的形式完成,实际履行中,金豪公司向怡达公司交付的前几笔款项,也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对钱利忠以怡达公司的名义向金豪公司领款问题,因钱利忠不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身份是否属怡达公司的正式派遣员工尚不清楚,在钱利忠未出示怡达公司授权委托等手续的情形下,按合同规定,金豪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支付是履行合同的一项主要义务,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在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以转帐支付货款”及“按双方约定账号结算”的情况下,钱利忠的领款行为不能视作表见代理,金豪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对自己的不谨慎行为担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金豪公司上诉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