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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卓某、史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史某,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无业。201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绰号“老狗”,农民。201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个体。201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史某、孟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史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卓某、史某、孟某三人结伙窜至淳安县境内,由卓某与史某配合以丢戒指捡戒指引诱被害人分利的方式行骗,由孟某开车接应,先后作案六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30日上午,三被告人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广场宾馆附近路边,骗取夏槐凤的现金人民币50元、金耳环一对,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2、同年10月31日上午,三被告人窜至千岛湖镇东瓜坞菜市场对面路段,骗取唐爱兰价值人民币555元的金戒指一枚。3、同年11月26日下午,三被告人窜至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汾艺大酒店附近,骗取李春意总价值人民币1397.5元的两枚金戒指。4、2010年3月13日下午,三被告人窜至汾口镇一桥桥头附近,骗取郑雪娜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5元。5、同年3月26日下午,三被告人窜至汾口镇贸易市场附近,骗取余有凤价值人民币756元的金戒指一枚。6、同年3月27日下午,三被告人窜至汾口镇杨旗公园公厕附近,骗取徐谷连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金戒指一枚。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卓某、孟某结伙他人窜至淳安境内伺机作案被抓获。综上,被告人卓某、史某、孟某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3.5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已退出赃款7003.5元,此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史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槐凤、唐爱兰、李春意、郑雪娜、余有凤、徐谷连的陈述,证人占云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史某、孟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其中孟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某、史某、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