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何乙。被告:何甲。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何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本金。如逾期不还,则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起诉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律师费用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甲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甲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5000元及因诉讼支出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苏某某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违约金、律师费等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为7000元,即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1月14日满一年,逾期付款利息已达10000元,故该请求合理,依法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应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43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依法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