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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李甲与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李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李甲,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李甲,沈某某,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乙。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李甲、沈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章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李甲、沈某某、李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与另一债务人李丙经营需要于2009年2月15日、3月15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0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还将2张某某现金支票交予原告作为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支票也未能兑现。现债务人李丙已于2010年7月12日死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甲、沈某某、李乙在李丙的遗产范围内对其所负的20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李丙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而且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3月2日承包给李丁营,期限为10年,到2017年3月2日止,当时签订了1份协议书,把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李丁营,所以从2007年3月2日起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由李丁营,对借款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是不知情的。要求驳回对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甲、沈某某、李乙答辩称,李丙确实在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处工作,但其所借的款项三被告均不知情,而且也没有把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当中。如法庭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李戊借,被告同意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与李己2009年2月15日、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总计2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现金支票2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把金额为150000元和50000元的现金支票作为归还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3、证明1份,要求证明李丙死亡的事实及其继承人的情况;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沈某某与债务人李丙系夫妻关系。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借条和现金支票的情况被告不知情,都是李庚个人操作的。对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甲、沈某某、李乙质证认为,借条是否为李戊出具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起由李晋某某包某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这是个内部承包协议,这是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李丙签订的。从内容也可以看出李丙不是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承包协议的内容只能约束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与李辛间,对外没有约束力。被告李甲、沈某某、李乙质证认为,三被告不清楚李丙与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李甲、沈某某、李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要求证明李丙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10月离婚。原告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进行的分割,把位于绍兴县×××舜××山庄××室的房屋给沈某某,我们认为在李丙在对外有债务的情况下,把所有的财产无条件的分割给沈某某,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要求撤消该协议。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并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就公章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被告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相矛盾,只能证明被告李甲、李乙系李丙法定继承人。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协议书系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李辛间的协议,其效力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甲、沈某某、李乙提供证据离婚协议、离婚证,可以证明沈某某与李丙离婚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5日、3月15日,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与李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由李丙签字及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将2份金额为150000元及50000元的现金支票交付原告作为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及李壬未还款。2010年7月12日李丙去世,被告李甲、李乙为其法定继承人。另查明,被告沈某某与李己2009年10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李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李丙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已承包给李丙,借款应由李晋某某担的辩称,因李丙与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签协议系双方内部承包协议,其效力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丙现已死亡,被告李甲、李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李丙遗产范围内对李戊负债务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在继承李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已与李丙离婚,其不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李丙的遗产,故原告对被告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李丙与被告沈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损害到其利益,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甲、沈某某、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甲、李乙应在其继承李丙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绍兴市×××物资有限公司、李甲、李乙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