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11时许,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江滨中路篁园市场地段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第一被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二轮摩托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665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4、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浙g×××××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柯某某。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车辆是旧车,修理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不应按新车的全额来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柯某某辩称,原告的车损费用中,全部更新不合理,原告的车损非第一被告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的伤没治好,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1时许,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江滨中路篁园市场地段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第一被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赔付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6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