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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吴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永新,院长。委托代理人宋剑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殷铁刚。上诉人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为吴某实施乳房悬吊术和再次假体隆乳术,吴某支付手术费、留观费及药费40660元。之后,吴某发现双乳畸形。2010年6月4日,吴某到湘雅医院就诊,诊断为:“1、双乳不对称;2、切口疤痕增生;3、下垂未完全纠正。建议修整术。”2010年6月9日,吴某就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5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某双乳房轻度畸形构成拾级伤残。后期手术修整的医疗费约壹万元。”吴某因此花去鉴定费800元。2010年7月15日,吴某诉至法院,请求裁决。另查明,吴某系城镇户口,婚后生有两子,其中一子张振,1994年1月25日出生,另一子张卓,2008年6月2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5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11日,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为吴某实施乳房悬吊术和再次假体隆乳术,吴某为此支付被告手术费、留观费及药费共计40660元,双方已形成医疗美容合同关系。关于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对吴某所实施的乳房悬吊术和再次假体隆乳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吴某主张其双乳畸形,人身受到损害,提交了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湘雅司鉴[201O]临鉴字第5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应举证证实其对吴某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吴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对吴某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吴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应对吴某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的赔偿数额问题。经依法审查,法院确认吴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66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5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吴某是城镇居民,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3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68.62元(15084.31元x20年x10%),吴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1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确认;(3)伤残鉴定费:吴某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法院予以确认;(4)吴某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提供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5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法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有两子,其中一子张振,1994年1月25日出生,抚养期限3年;另一子张卓,2008年6月24日出生,抚养期限17年。吴某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28.23元的标准计算,张振的抚养费1624.23元(10828.23x3年x10%÷2),张卓的抚养费9203.99元(10828.23x17年x10%÷2),两人的抚养费合计10828.22元。吴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乳房损伤以致残疾,严重影响了吴某体态美观,给吴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吴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的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吴某上述六项损失合计102456.84,应由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医疗费40660元;二、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796.84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1元,由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负担。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对其实施了乳房悬吊美容修复手术,术前告知了相关风险,术后达到预期效果。并无双乳畸形情况。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造成对事实的认识和法律的适用错误。三、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结论不明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造成了被上诉人身体损害,也无法作为认定上诉人具有任何过错的证据,应重新进行鉴定。吴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施乳房悬吊术和再次假体隆乳术,双方已经形成医疗美容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医疗机构的上诉人对其医疗行为不符合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对吴某实施了医疗行为,但对于该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门诊病历及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5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完成其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所以,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时,可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采纳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5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62元,由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江代理审判员  杨 桅代理审判员  柳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光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