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吴乙。被告潘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吴乙以贷款到期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甲借款4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根据被告吴乙提供的银行帐号,以转帐的方式打入了被告潘某某的农行帐户。原告经催讨无果,并认为被告潘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帐户给原告使用,存在过错,因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乙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0年6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吴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吴乙、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农行电话转帐宝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吴甲通过电话转帐宝向被告吴乙指定的被告潘某某的帐户转帐交付了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乙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吴乙指定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潘某某的农行帐户,与被告潘某某无关,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的该农行帐户设有网银,由被告吴乙使用。对借款的情况一概不知。要求驳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乙、潘某某均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万某某证均无异议;被告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吴甲的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乙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出借人向借款人的指定银行帐户交付借款而要求银行帐户的所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4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00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