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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897号原告:金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08年9月5日归还,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施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其中载明:“兹向金某借款5万元,于2008年9月5日归还。借款人施某某。2008年7月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5日归还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对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08年9月5日归还。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建立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5‰的月利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还是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施某某向金某返还借款5万元,并自2009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兴宝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吕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