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干银娣与盛杰、杨永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银娣,盛杰,杨永梅,陆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干银娣。委托代理人:曾曙光。委托代理人:倪坚。被告:盛杰。被告:杨永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陆有林。原告干银娣诉被告盛杰、杨永梅、陆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被告盛杰、杨永梅于2010年6月30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干银娣及委托代理人曾曙光、倪坚,被告盛杰、杨永梅、陆有林及盛杰、杨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盛杰、杨永梅(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8025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陆有林提供担保并作还款承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盛杰、杨永梅归还借款480250元及利息14119元(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按月利率为9.8‰计算,2010年6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计);被告陆有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资产处置授权书、资产优先处置声明各二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盛杰、杨永梅答辩称,两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两被告之前向原告的丈夫倪坚借过10万元,后因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归还,倪坚向两被告催讨时称,如果资金紧张可以继续借款给两被告,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在倪坚拿来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条上签了字,但实际上倪坚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在空白的合同、借条上虚填了数字后进而提起本案的诉讼。两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对所述事项,被告盛杰、杨永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施爱国、盛杰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陆有林答辩称,我与盛杰是朋友,因盛杰和我说有一笔贷款要我担保,我同意了。后盛杰于2010年5月15日带倪坚来我家,我在倪坚拿来的空白合同、借条上签了字,但签好字后未填写金额。我签字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但听说盛杰没有实际拿到借款。我认为我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对所述事项,被告陆有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杰、杨永梅、陆有林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所签的是空白合同,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盛杰、杨永梅提供的证据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陆有林对被告盛杰、杨永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盛杰、杨永梅提供的施爱国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被告盛杰、杨永梅向原告干银娣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载明: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肆拾捌万零贰佰伍拾元整,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该借款由被告陆有林作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在本合同下的债权借款人无法兑现时,担保人担保兑现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陆有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保证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480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杰、杨永梅分文未还,被告陆有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盛杰、杨永梅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陆有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盛杰、杨永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中手写内容、指印的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先后提出鉴定申请,2010年9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相关的字迹及指印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先后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盛杰”、“杨永梅”签名字迹形成于同部位指印之前;《借款合同》第1页合同第1.3.1条填写字迹形成于同部位盛杰、杨永梅指印之后;合同第1.3.2条、1.6条填写字迹形成于同部位盛杰指印之后;《借条》正文大、小写金额填写字迹形成于同部位盛杰指印之后;限于目前采用技术方法,不能确定送检《借款合同》、《借条》上填写字迹和指印的具体形成时间。被告盛杰、杨永梅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被告盛杰于2010年5月27日向良渚派出所报警,称本案原告的丈夫倪坚于2010年5月15日让其及杨永梅签了空白合同一份,现要求其归还480250元,对该报警事件派出所未予以立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杰、杨永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盛杰、杨永梅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陆有林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杰、杨永梅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陆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主体,三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倪坚,本院认为原告与倪坚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的过程,虽由原告丈夫倪坚经办手续,但原告均在场,相关借款凭证均在原告处,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具借条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三被告认为本案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的时间应为2010年5月15日而非2010年3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盛杰、杨永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证明字迹及指印的具体形成时间,三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盛杰、杨永梅要求原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交付问题,被告盛杰、杨永梅认为并未收到借条上所写的480250元借款,本院认为相关借款凭据上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及指印系当事人本人所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及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凭据,被告盛杰、杨永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签署以及款项的交付不符合常理的问题,被告盛杰、杨永梅认为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处先按手印后写文字,原告所称借款直接以现金方式在被告盛杰家附近的桥上交付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盛杰、杨永梅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陆有林称其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陆有林出具的担保人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的内容应视为是对借款合同中保证责任方式的变更,被告陆有林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陆有林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杰、杨永梅归还原告干银娣借款48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盛杰、杨永梅支付原告干银娣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14119元(2010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9.8‰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陆有林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由被告盛杰、杨永梅负担,被告陆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