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君,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荣富,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君、蒋荣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经预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鑫桂佳苑某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同事何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一台R430T0001方正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19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并退还失主。失主何某在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谅解意见,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桂林市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林君辩护被告人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取得了失主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失主何某的谅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清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 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