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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石建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阮伟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石建琴,阮伟平,阮高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刘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高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阮伟平驾驶被告阮高松的浙D×××××号普通客车,从郭家驶往上海城方向,10时30分许,途经绍大线54KM+800M郭家地方时,与石建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建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建琴、被告阮伟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给予误工时限18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住院天数;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该事故经调处无果,原告遂诉至该院。庭审中经两被告申请,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对原告之伤残提出异议进行重新鉴定。该伤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阮伟平、阮高松对原告之治疗是否合理提出司法鉴定。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合理费用为2450.81元。另查明,被告阮高松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交警队领取由被告阮伟平支付的15000元赔偿款。自2004年开始,原告以失土农民身份参加失土农民养老保险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拖车费、停车费发票、暨阳街道赵石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诸暨市暨阳街道浦阳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阮高松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以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6191.40元(已扣除不合理费),误工费13550.40元,护理费63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03366.2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拖车费19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6637.5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建琴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人民币149846.5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伟平赔偿原告石建琴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45元,扣除已付1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阮伟平人民币1195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建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依法减半收取772元,重新鉴定费2010元(保险公司预缴1400元,阮伟平预缴720元),合计诉讼费2892元,由原告石建琴负担881元,被告阮伟平负担1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5365.11元是错误的。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无合同依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阮高松自负。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建琴医疗费用中有5365.11元不属于医保范围,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阮高松承担。综上,请求: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绍诸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5365.11元的判决事项,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阮高松答辩称:关于5365.11元费用中有部分医药费不符合事实,其中的2450.81元是非医保费用,是石建琴看原有疾病造成的费用,不是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阮伟平答辩称:一审法院把2450.81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算入其内,是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被上诉人石建琴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36191.40元医疗费用系已经扣除了2450.81元不合理费用后的医疗费用。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治事故受害人是第一要务。在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即使是超出了医保范围,只要对救治受害人有利,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合理用药。如果以药物超出医保范围为由,对医疗机构的救治进行实际的人为限制,既违反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人类基本理念,也不利于伤者的救治和交通事故损害最小化。因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不论是否超出医保范围,都应当得到保障。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上限,保险公司不应以合理医疗费用中的部分用药不属于医保用药而拒绝理赔。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