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葛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以下称原告)、被告葛某(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1982年婚姻登记以来,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太合得来,没有共同语言,处理事情观点不统一,但勉强维持这个家庭。但随着年岁增大,双方矛盾越来越深,相互指责,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2年多时间。2010年3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关系没有一点好转,反而矛盾更加恶化。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0年3月1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都很好,街坊邻居都知道这个情况,原告之所以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另有原因,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为了女儿,被告也不会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三十年,虽然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夫妻之间互相关心不够所致。原告虽然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阐明离婚的具体原因和理由,现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原告应考虑到双方结婚共同生活这么多年也不容易,应多顾念夫妻之情。如原告与被告真情沟通,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被告亦多关爱体贴原告,双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韩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