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永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委会承包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委会,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永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宋某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原告马某某,女,,住址、身份同上,系宋某某之妻。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住址、身份同上。被告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葛某某,该小组小组长。上列原、被告间承包���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某某、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永寿县人民政府征用我小组土地,并对土地进行了补偿。现被告对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对原告不愿分配,其理由是我系外来户。1973年原告之父宋某某同我母亲严利花结婚,我父便加入被告村,随后原告宋某某出生,至今已30多年,并在给村划拨了承包地,另外,我们同其他村民一样向国家缴纳农业税,向集体缴纳各种提留,那么也应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我们分配土地补偿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委会辩称:同意给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意见。被告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同意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1、两原告户口本一份;2、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1977年7月5日出生于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三组,并将户籍登记于该村,户籍从未迁出。原告马某某与宋某某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告村集体。被告为两原告划拨了承包地。2010年永寿县人民政府征用了新勤村三组的部分土地,并进行了补偿。被告在进行补偿款分配时,未给两原告予以分配。因此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长期在被告所在村生产、生活,其户籍从未迁出,原告马某某因婚姻加入该村集体,被告为两原告划拨了承包地,两原告以农村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所属的村集体土地的减少,对两原告的生活来源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其应同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取得分配承包地补偿费的权利。在庭审时,两被告也表示同意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宋某某、马某某享有承包地补偿费分配的��利。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委会、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左广利代理审判员 严永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