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烟台波华科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长裕玻璃有限公司(原烟台张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波华科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长裕玻璃有限公司(原烟台张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芝商初字第673号原告:烟台波华科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二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功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长裕玻璃有限公司(原烟台张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14号。法定代表人:朱鹏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行礼、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天烟台波华科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长裕玻璃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波华科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波华科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元,由原告烟台波华科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