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松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卢松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松华,男,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为与被告卢松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蒙工商处字(20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下半年,被告购进标注为“古井”牌淡雅型白酒在其门市部内进行销售,购进价格100元/件,购进数量7件(450毫升×4),至2010年3月2日,除被告自用一瓶外,剩余白酒被依法查封,非法经营额700元,被告销售假冒“古井”牌淡雅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蒙城市场上的白酒销售带来了极坏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古井”牌淡雅白酒在蒙城市场上的销售和“古井”牌淡雅白酒的市场信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叁万元整(300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卢松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142103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商标具有专用权;3、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蒙工商处字(20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卢松华侵犯了原告“古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700元。4、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案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是1000元。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7月14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古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10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2010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010年4月9日,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卢松华作出蒙工商处字(20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蒙城县楚村镇个体工商户卢松华于2009年下半年购进标注为“古井”淡雅型白酒在其门市部内进行销售,购进价格100元/件,购进数量7件(450ml×4瓶/件),经营额为700元。2010年2月2日,该局对卢松华经销的“古井”淡雅型白酒进行取样进行真伪鉴定,经古井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属假冒我厂产品,侵犯我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0年3月2日时止,除卢松华自用一瓶外,剩余的6件零3瓶(450ml×4瓶/件)全部被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扣留。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1、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古井”淡雅型白酒6件零3瓶(450ml×4瓶/件);2、罚款1000元。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此案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是1000元。本院认为:古井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421038号“古井”商标注册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被告卢松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卢松华销售标注“古井”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由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蒙工商处字(20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卢松华于2009年下半年购进标注为“古井”淡雅型白酒在其门市部内进行销售,且被鉴定为假冒商品。因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决定书中认定卢松华销售假冒“古井”注册商标产品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卢松华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的商标专用权。考虑到卢松华销售假冒产品的数量为7件(450ml×4瓶/件),经营额为700元,尚有6件零3瓶未售出的事实以及“古井”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合理确定卢松华赔偿古井公司侵权损失及代理费用人民币45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失及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卢松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卢松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请及时将有关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