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系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被告人黄某用真实资料向中国建设银行滨江支行申请了卡号为53×××69的龙卡贷记卡后,被告人黄某在2004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2日之间分别以取现、消费等方式,先后十九次恶意透支该贷记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4707.51元,其中14670.01元为取现、消费等方式透支,37.5元为取现手续费。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其透支款到期的情况下仍未归还透支款。中国建设银行滨江支行发现情况后以电话通知、寄信、上门催款的方式多次催讨,但被告人黄某始终未归还该笔款项。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4月22日将所欠中国建设银行的欠款、滞纳金及利息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平、吴丽雯的证言;帐户交易明细清单;透支催交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