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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徐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欠条一份。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算一年为24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徐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曾向原告李甲借款,2008年8月25日,被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即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4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