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耿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长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耿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长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自然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俞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长兴××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某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与传票,仍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15日,四被告因企业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分,至今尚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本息140000元。被告耿某某辩称,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四人共同投资开办的长兴××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所用,原告作为投资人之一自己也应当承担一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耿某某对借条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因经营需要,长兴××电子有限公司、俞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分,长兴××电子有限公司、俞某某、耿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此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年息二分并未超过银行贷款息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12月15日利息应为38333元,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也是长兴××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这应当在长兴××电子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后,确定各投资人的相关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电子有限公司、俞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与利息38333元,合计13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长兴××电子有限公司、俞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审 判 员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