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炜、曹粉芹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炜,曹粉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杨炜,男,系死者王海英之丈夫。原告曹粉芹,女,系死者王海英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端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陕西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炜、曹粉芹与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炜、曹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华、方涛、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2月30日,王海英骑自行车去上班,途中被张康驾驶的陕ARF6**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倒在地当场身亡。洛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康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英无责任。张康两次共赔偿原告14万元,其余无力支付。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申请赔偿,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以张康无证驾驶为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推托其应负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共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死者王海英无责任。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海英死亡时间及原因。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4、(2010)洛南法刑附民初字第0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肇事司机和车主的赔偿情况。被告辩称,一是本案从程序上应追加车主和肇事司机为被告;二是肇事司机张康属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拒赔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是肇事司机已经法院调解对伤者家属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赔偿已完毕。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和保险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是真实的,但该调解书说明对原告赔偿已完毕,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经综合审核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7时,张康无证驾驶张艳所有的陕ARF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洛南县城西门口前往西寺,行经城关派出所门前西北角路段时操作不当,擦挂碰撞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海英,致王海英当场死亡。2009年12月31日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英无责任。后张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追究。2010年4月8日,经洛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张康与王海英的家属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由张康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2000元,该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王海英之子杨彬奇的生活费64236元、王海英之母曹粉芹生活费214120元、王海英丧葬费15146.50元、死亡赔偿金282580元等以上共计576082.5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09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我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致害人即张康无证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在主观上没有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故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又因交强险有责任死亡赔偿的限额为11万元,故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其11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应追加车主和肇事司机为被告,因致害人张康已向受害人王海英的家属作了一次性赔偿,且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二原告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无证驾驶属交强险拒赔事由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义务,故对被告这一反驳观点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肇事司机已对二原告的损失赔偿完毕,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的观点,针对此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而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而本案二原告的总损失为57万余元,致害人张康仅一次性赔偿14.2万元,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大部分尚未得到赔偿,故本案中致害人与受害人家属所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不能免除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额的法律义务,由此对被告该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人民币。(被告若不按期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夜远明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