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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甲、朱某某等与何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朱某某,罗某某,傅乙,傅甲、朱某某、罗某某、傅乙与被告何甲、中国×,何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傅甲。原告朱某某。原告罗某某。原告傅乙。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高某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原告傅甲、朱某某、罗某某、傅乙与被告何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罗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高某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傅丙父、母、妻、子。2010年8月26日,被告何甲驾驶浙d×××××号货车在绍兴市中兴大道富恩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傅丙伤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何甲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公司处。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甲赔付原告医疗费、车损及评估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某、误工损失等合计616619.5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何甲辩称:何甲对本起事故受害人的死亡深表同情。对2010年8月26日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受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受害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原告起诉要求何甲承担40%的责任不合适,何甲认为以10%为宜。对于赔偿请求,何甲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在质证时陈述。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就责任承担问题同意被告何甲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确系在人×××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与否在质证时予以说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无异议,从认定书记载内容来看,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有比较严重的过错。本院予以认定。2、斗门镇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家某成员情况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四原告是受害人的直系亲属情况。二被告对家某成员情况表有异议,但对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无异议,据调查,表中缺少了傅丙妹妹,这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本院对四原告身份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傅丁有一妹妹傅戊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何丁取得驾驶证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何甲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何乙,保险公司与被告何甲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傅己交通事故死亡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门诊病历1本、医疗发票4张(包括用血互助金)、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的抢救费用3928.12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费用中有一份是2010年9月3日的尸体冷藏费240元应该属于丧葬费。本院予以认定。6、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致傅丙车辆损坏及支出评估费共2009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修理发票,也没有提供原始购车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确系受害人所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缺乏证据。人×××公司还认为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7、汽油费发票2张,证明用亲戚谢某的车辆办理丧葬所花的交通费用2000元。二被告认为发票记载是“谢某”,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8、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朱某某经检查患有绝症(乳腺癌),没有劳动能力,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何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反映朱某某的病已经治愈好转,证明书证明今后需要复查、服药,没有证明朱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在家休养,故朱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如果法庭认为需要考虑这项费用,朱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也应当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公司同意何甲质证意见,认为朱某某还是有劳动能力的。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何丙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9、社保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傅甲系退休人员,可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是有养老金在领取的。被告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受害人还有一个妹妹叫傅戊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浙d×××××确实投保在人×××公司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是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并且要求证明被保险人是何乙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何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21时09分,傅丙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中兴大道富恩大桥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何甲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傅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傅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甲负次要责任。傅丙系非农业家某户,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傅甲、母亲朱某某、妻子罗某某、儿子傅乙。傅庚朱某某另育有一女傅戊,傅甲现有退休养老金领取。朱某某曾于2009年7月、11月因患乳腺癌住院手术治疗,医生建议长期复查、服药。事故造成傅丙亲属支出抢救费用3928.12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等产生误工费2258.70元、交通费2000元,傅丙死亡产生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642220.32元。被告何丁向交警部门缴纳预付款30000元(未被领取)。另查明:浙d×××××车辆登记车主系何乙(何甲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何甲驾驶灯光、后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傅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傅丙、何甲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傅丙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何甲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鉴于受害人傅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何甲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外合理损失的比例为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死亡时其儿子傅乙未满10周岁,尚需抚养9年,经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073.50元;受害人父亲傅甲领取有养老金,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母亲朱某某虽未满60周岁,但考虑其患过癌症对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0元;本次事故致傅丙死亡,造成原告方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因未能证明受害人系车辆所有人,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公司抗辩医保外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928.12元,超过交强险损失510292.20元的30%(计153087.6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71087.66元由被告何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傅甲、朱某某、罗某某、傅乙113928.12元;二、被告何甲应赔偿给原告傅甲、朱某某、罗某某、傅乙171087.66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傅甲、朱某某、罗某某、傅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6元,减半收取4983元,由原告傅甲、朱某某、罗某某、傅乙负担2583元,被告何甲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