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丁文娣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丁文娣。委托代理人:沈永强、陈彩利。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代表人:张志刚。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云法。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原告丁文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蒋村股份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的申请,依法通知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蒋村第三小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娣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村第三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西湖区周浦乡丁家桥村村民,因与尤天敏结婚,于1995年10月5日将户口迁至原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村村委会),隶属于被告蒋村第三小组,并一直在蒋村村生活。2004年,因蒋村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原蒋村村委会依法撤村建居,原告变更为非农业居民。2004年11月9日,原蒋村村委会制订征地安置费分配方案,原告属于分配对象。但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分别于2005年5月21日分配每人11299.80元、2007年3月18日分给每人13000元、2010年1月26日分给每人15340元,却未予分配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等费用合计3963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户口簿,证明原告因婚迁于1995年10月5日将户口迁入被告蒋村第三小组,为农业户口;2004年3月,因撤村建居,原告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蒋村村征地安置费分配情况,证明2004年11月9日,原蒋村村民代表会议制订征地费分配方案,原告属于分配对象。3、2005年5月21日蒋村三队征用土地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蒋村第三小组在2005年5月21日分配征地款等费用每人11299.8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4、2007年3月18日蒋村三队征用土地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蒋村第三小组在2007年3月18日分配征地款每人13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5、2010年1月26日蒋村三队征用土地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蒋村第三小组在2010年1月26日分配征地款每人1534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6、股权证,证明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给予原告享受相应的股权。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辩称: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以及每亩52000元,业已将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第三小组,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至于被告蒋村第三小组未将征地款发放给本组成员,与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无据支出证明单五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已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以及每亩52000元,将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第三小组,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蒋村第三小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是由原蒋村村委会作出的,并非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作出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5,只能证明具体的分配情况,并不能够证明是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未将征地款分配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给予原告享受股权待遇并不能证明侵害原告的权益。二、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相应的证明对象,征地补偿款是由原蒋村村委会制订分配方案,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支付征地款,被告蒋村第三小组负责具体的发放,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村第三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之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月,因相应集体土地被征收,原蒋村村委会撤村建居。2004年11月9日,经蒋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订《蒋村村征地安置费分配情况》,其中规定参加分配人员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9月9日,分配统一以队为单位等。此后,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将相应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第三小组。被告蒋村第三小组分别于2005年5月21日分配给其小组成员每人11299.80元、2007年3月18日分配给小组成员每人13000元、2010年1月26日分配给小组成员每人15340元,却未予发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因与尤天敏结婚,于1995年10月5日将其户籍由周浦乡丁家桥村迁至蒋村乡蒋村村三组,目前在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享有股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原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成员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并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等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户籍自1995年10月5日迁至蒋村村三组,常住户籍登记为该地,并一直在蒋村村居住生活,故应认定原告具有原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权。原告要求被告蒋村第三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93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村第三小组属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之职能系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故被告蒋村股份合作社应就被告蒋村第三小组所承担之民事责任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蒋村第三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丁文娣土地补偿款等费用396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三居民小组、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