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单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单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4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02年,原告带着儿子陈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非但不关心,甚至仍无故找茬和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3月份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此后被告亦未联系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鹿城区双屿镇嵇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2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单某曾于2010年3月29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4月19日撤诉。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儿子陈某乙征询意见。陈某乙表示其13岁时随母亲生活;若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不久因性格脾气等原因时有发生争吵,夫妻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受挫。原告曾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4月19日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双方于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合理合法,予以准许。因儿子陈某乙从13岁起一直随母亲生活,且亦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较宜,被告陈某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儿子陈某乙由原告单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单某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