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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晏家云与陈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家云,陈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晏家云。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姚海英。被告:陈建友。原告晏家云为与被告陈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家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陈建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建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8月25日被告陈建友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建友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晏家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7天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建友未到��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借条有被告陈建友的签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被告陈建友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归还期七天。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清楚明晰,被告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是引起本纠纷的缘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友应归还给原告晏家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陈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