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井某某、董井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湖镇路××村××组与江山市××湖镇路××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井某某,江山市××湖镇路××村××组,王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董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告:江山市××湖镇路××村××组,住所地:江山市××湖镇泉家垄村。诉讼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第三人:王丙。原告董井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湖镇路××村××组(以下简称路××村××组)、及第三人王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于11月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与被告路××村××组的诉讼代表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淑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井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承包户户主。2001年8月原告之子董甲因读书原因将户口迁往学校落户,2007年毕某某未分配工作,同年8月17日又将户口迁回原告户落户,在该户口迁移期间,仍保留董甲名下的承包某某份额。2010年3月份,被告以2005年2月27日召开的部分户主决议为由,擅自将原告之子董甲名下的370平方某某包某某收回并找补给第三人。原告不同意该找补行为,被告却又决定该370平方米的承包某某如果由原告续种,原告户必须付出租金补偿给第三人,原告又不同意该决定。2010年3月原告向有关部某某访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渠道处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户的370平方米的承包某某转包给第三人的转包行为无效并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户经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井水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董井水儿子董甲因读大学户口迁出,后来又迁回被告队里的事实。二、谈话笔录2份,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户的承包某某调换给第三人耕种的事实。三、2010-3-13被告制作的找补草单1份,没有原件,是照相机拍出来的,来源于被告会计在现场丈量登记的本子。证明2010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承包的370平某某包某某调换给第三人耕种的事实。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擅自将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找补,原告不服进行了信访,清湖镇信访办回复了原告户的信访意见,并且建议原告户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权。五、2005-2-27被告决议1份,证明被告根据民主议定形式违反土地承包法将原告承包某某过拨给第三人的事实。六、申请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证明:1995年之后本村民小组没有与户重新签过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如何分田并形成了一个决议,2009年城南小学征用了村里土地,村里对被征用的横路坎底的土地承包户重新分配。村民小组今年3月份将董井某某的承包地承包给第三人王丙。被告路××村××组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说的原告之子2001读书户口迁出的情况属实,但是2007年又迁回被告村里落户是不属实的。董甲现在已经是居民户口,不是农村户口了。2005年的决议大部分户主都参加了,60%以上同意的话决议就生效了,原告家也是同意的,并不是部分人参加了决议。今年4月份被告没有擅自收回原告之子的土地,其实这部分土地不是原告土地承包合同里面的土地,这部分土地是09年重新调整过以后另一户人家找补给原告家的,不是董甲名下的。队里按照人口来分田,超出部分要付租金找补,这是队里村民都同意的。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村××组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全队各户承包田亩数1985-12-15、1999-11-10、2005-5、2009-3-4、2010-4-8记录共5份,证明被告生产队根据形势的发展调整土地,逢5年一调整。各户都同意的。二、2005-2-27会议记录1份,证明双方一致形成决议决定哪些情况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调整土地。三、王丁、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本案涉诉370平方土地是去年09年才分配给原告家的,并不在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四、路陈某证明1份,证明2005年决议的时候原告户里有人参加,原告家也是同意的。五、村民户主会议记录1份,证明村里对董甲应不应该分田进行决议,38户不同意,4票同意,1票弃权。第三人王丙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簿登记的董甲为非农业,本院对户口簿证明董甲属于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6、证人已经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属于有关某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没有到庭,证明属于被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井某某董甲原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5年2月27日被告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承包某某调整方案,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决议,其中第10条规定,读大学户在校期间田保留,大学毕业分配工作后田拔出,如未作分配者户口可以迁回,保留田,如为迁回,田未拔出,按租金上交队。原告董井水之子董甲2001年考入中南林学院,董甲户口遂迁入学校,2005年毕某某因没有被分配工作,董甲的户口于2007年8月17日从学校迁回被告村民小组,但户口类型登记为非农业。在此期间董甲的父母继续耕种董甲的原有承包某某。2010年3月13日被告组织5年一次的承包某某调整方案,决定仍然按2005年通过的土地调整方案执行,被告村民小组遂通知原告董井某某将董甲原承包某某372平方米调整给第三人王丙,如果没有及时交回,则支付土地租金。原告董井某某不服,向清湖镇政府信访,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原告董井水之子董甲于2005年大学毕业,已经在城镇就业,虽然将户口迁回被告处,但其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业,故其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宜再享有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董甲即使失去了稳定的职业或者收入来源,一般也可以享受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另外,浙江省作为发达地区就业机会相对较多,董甲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非农就业。对董甲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已弱化。浙江省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存在人地矛盾,董甲进城后交回其承包地,可使仍留在农村的农民有较多的土地耕种。因此,董甲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应当将其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董甲不交回的,被告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将原告户的370平方米的承包某某转包给第三人的转包行为无效并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董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尹华龙人民陪审员 邹朝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